雇主責任險中“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保險責任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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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導入
實踐中,在雇主責任險中,投保人和保險人通常會約定“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一般雇主責任險條款會規(guī)定,對于在保險期間內新入職的員工,保險公司將自動承保這些新員工,但被保險人需要在新員工入職后的一定期限內(比如30天)向保險公司申報新員工的投保信息并補交相應的保費 。然而,具體到保險責任何時開始的問題,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可能會產生歧義。本文選取了一系列前述條款下保險責任何時起算的爭議,以供參考。
關鍵詞: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雇主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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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雇主責任險中“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保險責任何時起算?
陳璨 | 文稿整理
陳禹彥律師團隊 | 主編
案例一
昆山某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與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六(商)再終字第1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
2024-16-2-333-001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0日,某電子公司向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某保險公司投?!?/span>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保險項目:意外身故及殘疾、誤工費、工傷和意外醫(yī)療費、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傷殘醫(yī)療補助金、住院津貼、住院伙食補助金、生活護理費、轉院費用(一次性)、雇主法律責任;計劃保險員工88人;保費計41,18.24元。《雇主責任險》條款擴展條款明細第四項規(guī)定:“本保險單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的新員工。被保險人應在新員工入職后的30天內,及時向保險公司申報新員工的投保信息及補繳相應的保費。”2012年2月23日,某電子公司與李某訂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同年3月1日夜,李某在加班時發(fā)生傷害事故致右食指受傷。2012年3月16日,某電子公司向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請書,申請事由從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加??側藬?0人(其中第34人系李某);退??側藬?人。同月22日,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對某電子公司前述申請作出批單。嗣后,某電子公司按前述批單確認的金額支付了相應保費。2012年7月,有關部門依法認定李某受到的傷害為工傷,傷殘等級符合玖級。2013年1月,昆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電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鑒定費及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共計185.366.58元。嗣后,某電子公司向某保險上海分公司理賠。2013年2月1日,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向某電子公司出具理賠通知書,核定:此次事故員工李某在2012年3月1日出險,2012年3月19日上傳批單加保,批單從2012年3月16日起生效,非保險責任。因此,此次事故保險責任不成立,某保險上海分公司無法賠付。某電子公司按前述仲裁裁決確認的金額,已于2013年3月13日前向李某支付185,366.58元。某電子公司經與某保險上海分公司交涉無果,遂提起訴訟。
一審宣判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靜民(商)初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某電子公司之訴,不予支持。后,某電子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4年3月21日作出(2014)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某電子公司申請再審。上海市高級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滬高民五(商)申字第43號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滬二中民六(商)再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法院(2014)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靜民二(商)初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二、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電子公司保險賠償金196,135.38元。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約定:“本保險單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的新員工。被保險人應在新員工入職后的30天內,及時向保險公司申報新員工的投保信息及補繳相應的保費?!睂υ摋l款的理解,某電子公司與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存有爭議。某電子公司認為,自動承保是指某電子公司與新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如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就應按原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而非從某電子公司向保險公司提交“批改申請書”之日起。而某保險上海分么司則認為其對新員工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起算日期為某電子公司向保險公司提交的“批改申請書”上載明的申請事由的起始日期,之前某電子公司的新員工產生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在當事人對《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存有爭議的情況下,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及爭議條款文義,再審對某電子公司的理解意見予以支持,即《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系指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對某電子公司新入職員工按原合同約定自動承保,只要某電子公司在新員工入職后30天內申報并補繳相應的保費。根據在案證據、2012年2月23日某電子公司與李某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同年3月16日,某電子公司向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請書,加保人數包括李某在內為40人等。同月22日,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同意了某電子公司的上述批改申請書。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定某電子公司為其雇員李某加保的保險期間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某電子公司依法應承擔此時間段內的保費。李某于該保險期間內的2012年的3月1日出險,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審認為某電子公司為其雇員李某加保的保險期間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并據此所作出的判決存有不當,再審予以糾正。某電子公司原一審的訴請應獲支持。
裁判要旨
雇主責任保險合同中的“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作為格式款,如果用語模糊,存在不同解釋的,法院應當結合具體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案例二
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新疆某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4)新71民終60號】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0日,某某保安公司通過第三人某某經紀新疆分公司為其雇員在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某某保安公司;保險期間自2022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22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保障內容中人身傷亡責任的保險限額每人900,000元;保險費合計156,928元,某某保安公司作為投保人履行了交費義務。在案涉《雇主責任險(2015版)保險單(電子保單)》特別約定記載:“1.(一)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新入職雇員或離職雇員可以自動轉入或轉出保單,新入職雇員可視為本保險單的被保險人雇員,但被保險人應在30日內書面通知保險人,同時提供被保險人新增雇員清單。保險人通過批注或批單的方式變更,保險人按日比例加收或退還超過部分保費。但出險時被保險人需要提供相應的上崗人事證明、用工記錄、用工合同等可以證明勞動關系的文件;
2022年3月14日,黨某某與某某保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甲方為某某保安公司,乙方為黨某某。《勞動合同書》于2022年3月14日生效,至2023年3月13日終止。2022年3月26日21時34分許,案外人丁潔駕駛×××號寶馬牌小型轎車沿德潤街由西向東行駛至217174報警點路段時,碰撞同方向黨某某駕駛的無號牌火靈鳥牌兩輪電動自行車,致黨某某受傷,兩車損壞,黨某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區(qū)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丁潔與黨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2022年3月28日某某保安公司向某某經紀新疆分公司提交了批改申請,2022年3月30日某某經紀新疆分公司向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請,批增82人,批減82人,該批改申請中序號9為增加黨某某為某某保安公司雇員。同日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回應“此人已去世,增加不了,退單”。
2023年4月27日經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某某保安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向黨某某妻子王小俠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工資共計750,000元。
2023年5月6日,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向某某保安公司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非常遺憾的通知你,根據有關法律和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您提交的雇主責任保險(2015版),保險期限: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事故經過:2022年3月26日保安員黨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核查情況:該出險人員不在保險名單中,保險人不予受理此案。
2023年5月26日某某保安公司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黨某某妻子王某某烏魯木齊銀行前進支行賬戶轉賬750,000元,履行了雇主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向某某保安公司賠償雇主責任險保險金750,000元。后保險公司不服上訴。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特別約定中“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的認定應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從雇主責任險設立的目的看。雇主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其所雇傭的員工在受雇傭期間從事相關工作時,因意外事故或職業(yè)病導致傷殘、死亡或其他損失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其設立的意義在于轉嫁雇主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本案所爭議的“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應當符合雇主責任險該險種的設立初衷。從雙方所持意見看,某某保安公司的意見更貼合雇主責任險的設置目的。即某某保安公司新入職雇員自入職之日自動轉入案涉保單,成為被保險人的雇員,保險人對該雇員從其入職之日自動承保。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的意見即可能出現員工已入職,在被保險人書面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等待保險人作出同意承?;蚓芙^承保的意思表示并調整保險費期間發(fā)生雇員傷亡事故,被保險人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后,無法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情形,此種情況下,投保雇主責任險對投保人而言繳納保費而保險卻流于形式。
其次,案涉保險合同系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雙方對格式條款中特別約定作出不同的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關于“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也應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針對爭議的特別約定的解釋,系為該條款附加了生效條件,即保險人同意承保,該新雇員才能視為清單中保險范圍內的人員,否則,該條款對該雇員不生效。此種解釋從本質上減輕、限制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因此,對該條款應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即本案某某保安公司已故雇員入職之日可直接被視為案涉保險單中被保險人的雇員,該身份的取得不以保險人是否完成批單、批注并實際調整保險費作為前置程序。換言之,保險人是否承擔理賠責任應以新增雇員入職時間為標準,而非等待保險人完成增批申請審批并調整保險費后才有條件承擔保險責任。
綜合上述二點意見可知,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提出的黨某某不在被保險人雇員清單中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及保險人接到批改申請有同意或拒絕承保的權利,黨某某并不自動成為被保險人保險清單中的雇員的抗辯意見應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從雇主責任險的設置目的來看,其設立的意義在于轉嫁雇主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某某財險烏市分公司的意見即可能出現員工已入職,在被保險人書面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等待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拒絕承保的意思表示并調整保險費期間發(fā)生雇員傷亡事故,被保險人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后,無法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情形,此種情況下,投保雇主責任險對投保人而言繳納保費而保險卻流于形式。
2.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關于“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也應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案例三
江蘇鮮立達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18432號】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7日,鮮立達公司為其42名雇員在人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2015版),每人每次及累計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限額均為600,000元,醫(yī)療費用每人及累計限額均為100,000元,誤工費用為每天100元,每次和累計均不超過365天。每次事故的法律費用賠償限額及累計限額均為1,000,000元。保單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2,000,000元,累計賠償限額為5,000,000元。保障范圍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雇員因從事保險單載明的業(yè)務工作而遭受意外,導致負傷、殘疾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保險費29,40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28日零時起至2020年3月27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茲雙方同意,本保單承保的被保險人員工年齡范圍為16-65周歲,僅限于與被保險人建立合法勞動關系的自然人,不包括實習生、見習生和退休返聘員工。本保單記名承保,投保時需同時提供。蓋章版雇員清單。本保單附加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被保險人應在新員工入職后的30天內向保險人申報,新增雇員可按實際入職日期作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則生效日期不早于實際申報日期次日零時。鮮立達公司提供的雇員名單中未見何某1。
2019年7月,鮮立達公司以微信方式通過“蔣金城”購買雇主責任險,“蔣金城”提供了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賬戶信息,并表示一萬以上必須對公打款,鮮立達公司工作人員陽某應會盡快轉賬,并詢問實收后是否會立即生效?!笆Y金城”回答“嗯”。2019年8月28日,鮮立達公司提交了投保單,并通過中國銀行向上述賬戶匯入28,900元保費,用途為雇主責任險。
2019年9月9日00時25分許,何某1駕駛牌號為蘇AXXXXX輕型廂式貨車在G2京滬高速公路行駛至上海方向1096.4公里處時發(fā)生該車車頭部位撞擊前方因車輛故障停在最南側行車道、應急車道之間由卓某駕駛的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號牌為皖J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該車核載30000kg,事發(fā)時實載30120kg;該車尾部部分反光標識被雨布遮擋,燈光不合格,車輛發(fā)生故障后未按規(guī)定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車尾部位,造成何某1受傷經送無錫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東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及貨物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蘇AXXXXX輕型廂式貨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江蘇鮮立達物流有限公司。
10.2020年9月4日,甲方鮮立達公司與乙方何某2、丁某、馬某、何某3的授權委托人何某2簽訂了《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賠償乙方賠償金和人道主義撫慰金共計1,175,000元,于2019年9月已支付50,000元,還需支付1,125,000元。協(xié)議簽訂當日,甲方支付25,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55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550,000元。
2021年1月27日,人保上海分公司通過郵件向鮮立達公司答復,“您好,題述案件初審情況如下:何某1入職時間已與貴司確認,其2019-8-14入職江蘇鮮立達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9月9日何某1發(fā)生工傷事故,但何某1不在保單原始名單中,后與我司業(yè)務部門確認,貴司于2019-9-10批增何某1進保,批單2019-11-16生效。事發(fā)后貴司要求批增何某1,因此本案無法啟動理賠程序,請知悉。”一審判決如下人保上海分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鮮立達公司保險賠償款600,000元。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在于被上訴人太平洋保險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鮮立達公司同一時期向太平洋保險、被上訴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認為雇員何某1適用兩保險公司承保的雇主責任險項下自動承保新雇員條款,該雇員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屬于系爭兩份保單責任范圍,太平洋保險、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應向鮮立達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事故屬于人保上海分公司理賠范圍應予賠付,但何某1不適用太平洋保險承保的自動承保新雇員約定,故太平洋保險無需對案涉事故承擔保險金的責任。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賠償責任無誤,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各方爭議的太平洋保險在本案項下的保險責任,本院認為,首先,一審法院認定太平洋保險承保的系爭雇主責任險自鮮立達公司支付保費之日起生效,即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該生效日期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其次,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在保單生效之日何某1已經在鮮立達公司入職,但鮮立達公司在向太平洋保險投保時未將何某1作為第一批承包人員納入保單承保范圍,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鮮立達公司亦未向保險公司增補雇員名單,因此,太平洋保險以何某1不在承保范圍為由拒絕賠付具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鮮立達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保單生效之時已入職,但未納入保單承保范圍的,也未在保險事故之前亦未增補雇員名單,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四
南京沃福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10549號】
基本案情
原告在被告處投?!豆椭髫熑伪kU(2015版)》,(保險單號:PZBVXXXXXXXXXXXXXXXXXX),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3日零時起至2019年9月12日二十四時止;本保單醫(yī)療費用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元。特別約定:本保單附加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被保險人應在新員工入職后的30天內向保險人申報,新增雇員可按實際入職日期作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則生效日期不早于實際申報日期次日零時;本保單被保險人雇員就診醫(yī)院僅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衛(wèi)生部門評審確定的二級或二級以上的公立醫(yī)院及保險人認可的醫(yī)院……雇員發(fā)生保險事故后首次門急診不限制醫(yī)院類型。
2019年6月17日,劉良扣在工作中不慎受傷,當天被送往句容市寶華衛(wèi)生院,診斷為左側跟骨骨折;后其分別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5日、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兩次入句容市中醫(yī)院西門骨科分院住院治療,分別花費21,813.26元及6,815.14元。
2020年2月28日,句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載明:申請人劉良扣,用人單位:南京沃福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時間:2019年6月17日22時左右,事故地點:寶華集鎮(zhèn)創(chuàng)為物流園南京沃運物流有限公司倉庫;同時認定:劉良扣于事故時間事故地點工作期間不慎摔傷。受傷后經句容市中醫(yī)院西門分院治療,診斷結論為:左跟骨骨折。工傷認定結論:劉良扣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2020年10月27日,鎮(zhèn)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對劉良扣的傷殘情況作出如下鑒定結論:XXX傷殘。
被告出具批單一份,自2019年6月19日作如下批改:增批1人,將劉良扣加入涉案保單的雇員清單中。被告認為其保險責任應自起出具批單之日起生效。原告稱因劉良扣在2019年6月中旬才剛入職,不久便發(fā)生涉案事故,故還沒來得及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其發(fā)生事故后才向被告申報。
2020年12月9日,原告與劉良扣簽訂《協(xié)議》一份,雙方確認:雙方于2020年7月5日解除勞動關系;劉良扣第一次住院花費醫(yī)療費用22,525元,第二次花費醫(yī)療費8,001元,兩次合計30,526元;原告賠償劉良扣傷殘費用77,474元(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傷殘費用與醫(yī)療費合計108,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劉良扣轉賬12,000元,住院期間支付2,000元醫(yī)療費,剩余94,000元,原告于合同簽訂之日支付;同日,雙方在句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書》一份,編號:句人調(2020)第124號,雙方確認:雙方于2020年7月5日解除勞動關系,原告一次性支付劉良扣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醫(yī)療費等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08,000元。此款項于2020年12月9日前已支付完畢。劉良扣于同日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原告工傷賠償款轉賬94,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14,000元,共計108,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雇主責任保險(2015版)保險憑證、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診斷報告單、門診病歷卡、出院記錄、住院收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調解協(xié)議書、協(xié)議、收條、付款回單、轉賬憑證;被告提供的句容發(fā)布公眾號文章、批單(抄件)、保險條款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雇主責任保險真實、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該依合同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劉良扣受傷時是否在雇員清單之中,即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關于劉良扣的受傷是否屬于涉案保單理賠范圍,本院認為,雙方對于劉良扣作為原告的雇員于工作中受傷不持異議,主要爭議在于其受傷時是否位列涉案保單的雇員清單之中。本院認為,雙方在特別約定中約定了本保單附加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即被保險人應在新員工入職后的30天內向保險人申報,新增雇員可按實際入職日期作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則生效日期不早于實際申報日期次日零時。因劉良扣剛入職不久即受傷,故原告在其受傷后方才向被告申報,亦符合雙方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的特別約定;而被告的辯稱意見因缺乏相應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采納。因此,對于劉良扣的受傷本院確認屬于涉案雇主責任險保險理賠范圍,被告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因原告已向劉良扣支付了相應的賠款,原告的主張亦在保險合同責任限額內,故被告應在雇主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保險金共計108,000元。法院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南京沃福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108,000元。
裁判要旨
雇主責任險中對“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的保險責任起算時間的進行明確約定的,保險公司應該按照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評析
綜上所述,如果雇主責任險合同中對“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的保險責任起算時間有明確的約定,保險公司應當遵循合同條款,從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種明確的約定有助于避免因理解不同而產生的爭議,確保了合同雙方的權益得到妥善保護。
如果合同條款不明確或存在歧義,司法裁判中傾向于在雇主按照約定期限及時申報新員工信息并補交相應的保費的情況下,雇主責任險中“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保險責任從員工入職之日內起算。
當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就“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產生爭議時,司法裁判采取不利解釋原則。本文類案中,“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從字面理解產生了兩種不同含義:一是申報及補交保費系“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的生效條件,對新入職員工而言保險賠付責任自條件成就之日起算;二是被保險人新入職員工自動加入雇主責任保險范圍,30天僅為被保險人申報及補交保費的寬松期,只要申報及交費完成,保險責任便追認自新員工入職之日起開始。可見,該條款按照意圖解釋無法得出明確的結論,此情形符合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條件。如果新員工的保險期間從單位申報起算,那么從簽訂勞動合同至申報這段時間可能出現保險責任疏漏,失去了投保的意義,也不利于對勞動者權益保護。司法裁判的這種做法符合保險合同的公平原則,并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確保了新員工在入職后能夠及時得到保險保障,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弱勢地位,促進保險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