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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崔巍 武怡然
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除了保險金額,通常還會通過特別約定條款對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每次事故免賠額進行約定,該等特別約定是否屬于免責條款、是否對投保人產(chǎn)生效力,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本文將結合筆者辦理類似案件的經(jīng)驗,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一
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特別約定條款是否屬于格式條款?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并非所有免責條款都需要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需要保險人履行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首先應該是格式條款,如果不是格式條款,則保險人無需進行提示與明確說明。因此,需先判斷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特別約定條款是否屬于格式條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中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睋?jù)此,格式條款需滿足三個要件:為重復使用之目的、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
在保險法項下,特別約定條款是指合同雙方在保險單的基本條款外所做的其他約定,通常涉及對標準格式條款的修改或補充。實踐中,每位投保人的背景、資產(chǎn)性質(zhì)、期望的保險覆蓋范圍以及面臨的風險因素都有顯著差異。因此,保險公司在設計保單時必須考慮這些個性化因素,確保所提供的保障既符合投保人的預期,也能夠在風險管理上達到公司內(nèi)部及監(jiān)管部門的要求。例如,就財產(chǎn)基本險/財產(chǎn)一切險而言,其應用范圍可以涵蓋從私人住宅到大型商業(yè)設施的各種財產(chǎn)。然而,即使是同一類型的保險,不同投保人之間的需求也可能大相徑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對于保險金額、免賠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約定也會根據(jù)具體情況進行調(diào)整。
從實踐來看,若保險公司同時面對兩位投保人,均向其投保財產(chǎn)一切險,雖然兩者投保的險種相同,但前者投保的服飾為具有較高風險的易燃品,后者投保的倉庫/廠房為達到一級耐火等級的工業(yè)建筑,由于承保的風險不同,兩份保單的保險金額、保費、免賠額、每次事故責任限額自然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由此可見,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并不是一個固定不變的參數(shù),相反,它是保險公司根據(jù)每一位投保人的具體情況而量身定制的,反映了保險公司對特定風險的專業(yè)評估。因此,筆者認為,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條款并不屬于格式條款。
二
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特別約定條款是否屬于免責條款的認定
對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特別約定條款是否屬于免除或減輕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分歧:
觀點一: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免除或減輕了保險公司的責任,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發(fā)生效力。例如:
在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魯06民終183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涉案保單‘免賠及責任說明’部分關于責任限額的約定(即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每人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9000元,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80000元,每人財產(chǎn)損失責任限額2500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1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250000元),在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內(nèi)減輕了其應承擔的風險和賠償責任,規(guī)避了梁某麗充分獲得保險金賠付的權利,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應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現(xiàn)某某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對上述條款履行了提示及說明義務,故上述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一審法院判令某某湖南分公司賠付梁某麗損失數(shù)額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10民終2898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本案中,投保單中“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30%,二者以高者為準,每次賠償限額700萬人民幣,消防通道不準堆放任何物品”的特別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特別約定條款對于錦圣泡沫發(fā)生法律效力?!?/span>
觀點二: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因案而異,沒有減輕或排除保險人應當承擔的風險與損失,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例如:
在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蘇09民終4303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1,案涉保險單載明,特別約定:單次事故賠償限額為300萬元。根據(jù)錦標公司一審申請出庭的證人紀某2陳述的錦標公司轉(zhuǎn)向鹽城某保險公司投保的緣由、錦標公司上一年度在鹽城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單有相同約定、錦標公司與鹽城某保險公司業(yè)務員就本次投保的微信溝通過程以及錦標公司在保險單該加粗字體的特別約定處加蓋印章等事實,應當認定該特別約定系錦標公司與鹽城某保險公司經(jīng)協(xié)商一致對保險責任范圍作出的約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不屬于格式免責條款,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上訴人認為該特別約定無效、不產(chǎn)生效力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在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遼民申5486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案涉保險合同中累計賠償限額、每座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等相關條款系雙方根據(jù)投保金額的不同,保險額度變化來約定的,該條款并不是格式條款,也不是保險公司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的條款,故賠償限額的認定應當遵照合同約定?!?
在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蘇01民終5216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案涉保險合同中關于責任限額條款的性質(zhì)問題。首先,案涉保險合同系投保人金石油運公司與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新世紀公司關于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未協(xié)商一致的上訴意見,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其次,案涉保險合同中關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150萬元、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30萬元及累計責任限額750萬元的約定,系保險人賠付保險金額的具體約定,該賠付限額系與投保人支付的保費相對應,體現(xiàn)了投保人與保險人權利義務的合理分擔,并沒有減輕或排除保險人應當承擔的風險與損失,因此案涉保險合同中的責任限額條款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
從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特別約定條款是否屬于免責條款觀點不一,雖然筆者認為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特別約定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自然也不可能構成免責條款,但是由于司法實踐確實存在著一定的不同處理方式,因此建議保險公司在承保環(huán)節(jié)關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保險條款、保險單是否均送達投保人,并保留相關證據(jù);第二,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特別約定條款在保單的文字、字體形式上是否有別于其他條款,以證明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第三,針對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的約定,在向投保人履行說明提示義務之后,保留相關證據(jù)(包括微信記錄、視頻、錄音等等),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處予以蓋章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