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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沉沒白銀的報酬請求之訴:對物訴訟與國家豁免
作 者:鄭睿        所屬工作機構:        摘 自:睿保網

一、案件背景

1942年,南非政府為鑄造硬幣購買了2364條白銀并租用了商船將銀條從印度孟買運往南非德班。同年11月23日,載有銀條的船舶在印度洋被日本潛艇擊沉,銀條全部沉入2.5千米深的海底。據估計,截至2020年,這些銀條的價值約為4300萬美元。南非政府仍然是銀條的所有權人。

2017年,一艘專業(yè)打撈船成功打撈了全部銀條并運往英國。A公司主張自己是銀條的打撈人,并認為其有權主張打撈費。A公司事先未與南非政府達成任何協(xié)議,打撈屬于其自愿行為。但根據海商法的海難救助打撈法律(the law of salvage),無論財產所有權人是否要求或同意,自愿進行打撈作業(yè)的打撈人都有權主張打撈費用。被打撈財產的所有權向打撈人支付費用的責任并非基于其作出的某種承諾或違反了任何義務,而是基于鼓勵海上貿易的公共政策、海上危險的特殊性質以及財產是在特殊環(huán)境下被打撈這一事實。

打撈人可以向被打撈財產的所有權人提起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也可以對被打撈財產提起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對物訴訟具有一定的程序優(yōu)勢。例如,送達可以對財產本身作出,而無需對財產所有權人作出。對物訴訟通常還賦予了索賠人扣押有關財產的權利,而被扣押的財產可以作為索賠的擔保。A公司在英國高等法院對被打撈的銀條提起對物訴訟,而沒有對南非政府提起對人訴訟,但南非政府作為銀條所有權人應訴。

南非政府辯稱:英國高等法院無權受理案件,因為根據國家豁免(state immunity)原則,南非作為外國國家享有主權地位,享有司法管轄豁免。A公司認為,南非政府不享有豁免,因為英國《1978年國家豁免法》(the State Immunity Act 1978,SIA 1978)第10條第4款(a)項規(guī)定的豁免例外適用。

SIA 1978第10條第4款(a)項規(guī)定:當訴因產生,屬于某國的貨物和運輸該貨物的船舶用于或意圖用于商業(yè)目的時,對該貨物提起的對物訴訟,貨物所有國不享有國家豁免。

南非政府和A公司都同意,在分析上述法條是否適用時,應考慮1942年而非2017年的情況。而且,運輸銀條的船舶當時確實正在用于商業(yè)目的。所以,雙方爭議的焦點就是1942年11月,這些銀條是否“正在用于或意圖用于商業(yè)目的”。

英國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這些銀條正被用于商業(yè)目的,主要理由是南非政府根據商業(yè)買賣合同購買了銀條,而且銀條也是根據商業(yè)合同交由商船運輸。因此,根據SIA 1978第10條第4款(a)項,南非政府不享有國家豁免。但是,上訴法院合議庭異議意見認為,事故發(fā)生時,在船艙中的銀條并未被南非政府“用于”任何商業(yè)目的或其他目的,這些銀條僅是被運輸而已。但是,南非政府意圖將銀條用于非商業(yè)目的,即鑄造硬幣。因此,SIA 1978第10條第4款(a)項不適用,南非政府有權主張國家豁免。南非政府認為上訴法院合議庭異議意見是正確的,并提出上訴。案件最終來到英國最高法院。

2024年5月3日,南非政府和A公司達成了和解,并將和解結果通知了最高法院,但考慮到案件所涉法律問題的重要性,他們同意最高法院仍然下達判決,而最高法院也認為這是合適的做法。2024年5月8日,最高法院終審判決(合議庭一致意見)認為(Argentum Exploration Ltd v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2024] UKSC 16),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合議庭多數意見對SIA 1978第10條第4款(a)項的解釋有誤,南非政府在該案中享有國家豁免。

二、相關法律

1. 國際法院有關國家豁免的觀點

在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 (Germany v Italy) [2012] ICJ Rep 99案中,國際法院(ICJ)援引了國際法委員會(ILC)在1980年的結論:國家豁免原則是一項習慣國際法并牢牢扎根于各國的實踐。ICJ認為,國家豁免原則在國際法和國際關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源于國家主權平等原則,根據《聯(lián)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一項,這是國際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則之一。每個國家對自己的領土擁有主權,國家對領土內的事件和人員擁有管轄權,這也是主權的體現(xiàn)。國家豁免的例外情況背離了主權平等原則。

2. 英國普通法

直到20世紀70年代,英國普通法一直賦予外國國家?guī)缀踅^對的對人訴訟豁免和絕對的對物訴訟豁免。絕對豁免意味著不區(qū)分國家的主權活動和非主權活動。

1977年,英國上訴法院在Trendtex Trading Corpn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1977] QB 529 案才提出,普通法應當適用限制豁免理論(restrictive theory of immunity)。在1983年的I Congreso del Partido [1983] AC 244案中,上議院司法委員會明確,當考慮國家豁免問題時,法院應分析構成索賠基礎的相關行為是私法性質的行為(如公民個人可能作出的行為),還是主權行為或公法性質的行為。

3. SIA 1978

雖然法官可以通過普通法完成國家豁免相關法律規(guī)則的塑造,但是這一過程會比較漫長,在此期間,法律將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法提供詳細規(guī)則,對涉及外國國家的案件的司法管轄和執(zhí)行管轄全面予以規(guī)范,使英國的國內法和國際上逐漸認可的限制豁免理論保持一致??梢詫Ρ鹊氖?,美國通過《1976年外國主權豁免法》(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1976)落實了限制豁免理論。

SIA 1978第1條規(guī)定:除本法以下條款規(guī)定的情況外,一國享有英國法院的管轄豁免。即使該國沒有在有關訴訟中出庭,英國法院也應落實本條賦予的管轄豁免。

SIA 1978第2條至第11條規(guī)定了國家豁免的例外情況。據此,英國通過成文法落實了限制豁免理論。SIA 1978第10條與當前案件相關,它就海事訴訟或可作為海事訴訟標的的任何索賠的司法管轄和執(zhí)行管轄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

4. 《布魯塞爾公約》

《布魯塞爾公約》全稱為《統(tǒng)一關于國有船舶豁免的若干規(guī)則的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concerning the Immunity of State-owned Ships)。該公約目前獲得了包括英國在內的29個國家的批準。SIA 1978第10條的制定目的就是在英國落實《布魯塞爾公約》。

英國法院認為《布魯塞爾公約》不是對被普遍接受的國際法的聲明,而只是少數國家之間的有限協(xié)定。該公約最多只能證明限制豁免理論已逐步獲得認可。

5. 對物訴訟和對人訴訟

真正的對物訴訟是對財產提起的訴訟,而不論財產的所有權歸屬狀態(tài)如何。根據英國《1981年高級法院法》第20條、英國《1995年商船航運法》對于救助打撈的相關規(guī)定,自愿救助打撈有關財產的人對被成功救助打撈的財產享有海事優(yōu)先權(maritime lien)。海事優(yōu)先權的權利人必須通過法律程序才能行使權利,而這種法律程序就是對物訴訟。英國法院曾將對物訴訟解釋為一種使產生之初不完全的優(yōu)先權得以完全的程序。

對物訴訟最大的優(yōu)勢在于其賦予了索賠人扣押財產的權利,從而能為索賠獲得擔保,并通過向處于法院管轄范圍內的物送達而確立管轄權。英國的司法實踐中,在對物送達成功后,為了使被扣押的物(如船舶)解扣,物的相關權利人會向法院出具擔保并指派律師參與訴訟程序,從而使得該對物訴訟接下來的進展兼具對人訴訟的性質。

三、英國最高法院判決

英國最高法院認為案件有5個爭議焦點,但其中最重要的是2個。第一,上訴法院合議庭多數意見認定銀條在1942年被用于商業(yè)目的,是否是對SIA 1978第10條第4款(a)項時的解釋和適用錯誤?第二,上訴法院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就貨物而言,涉案銀條在1942年時的預期用途和SIA 1978第10條第4款(a)項的解釋和適用無關,這是否錯誤?

1.SIA 1978第10條第4款(a)項的解釋

A公司主張涉案銀條用于商業(yè)目的,因為它們是根據商業(yè)安排從印度運往南非的。最高法院未支持該主張,理由如下:

首先,主張銀條在船上“用于”(in use)商業(yè)目的不符合該詞的通常含義。存放在船艙中的貨物沒有用于任何商業(yè)目的或其他目的。最高法院還注意到ILC在對《聯(lián)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草案)》第16條第5款的評注認為,條文使用“意圖用于”一詞是因為貨物在船上通常不使用,因此,決定有關國家是否有權主張豁免的因素是貨物的預期用途。該款后來成為了《聯(lián)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第16條第4款,其作用是明確第16條第3款規(guī)定的豁免例外不適用于“國家擁有的、專門用于或意圖專門用于政府非商業(yè)性用途的任何貨物”。最高法院認為“用于”的一個實例是貨物在運輸途中被貨主出售,但涉案白銀并未用于該用途。法院在考慮第10條第4款(a)項的適用時,并不需要得出貨物必須有實際用途或預期用途的結論。

其次,“用于或意圖用于商業(yè)目的”的表述還出現(xiàn)在了SIA 1978第13條第4款中。解釋第13條第4款的判例法認為,某項交易產生的債務“用于”該交易并非對條文的適當解釋。在制定法律時,議會本可以使用“關于”商業(yè)目的這樣的措辭,但議會沒有這么做。這表明議會的清楚意圖是只有在能夠確定財產用于或意圖用于商業(yè)目的時,該財產才能被執(zhí)行。財產“涉及”或“關于”商業(yè)目的并不足夠。判例法的上述觀點在解釋第10條第4款(a)項同樣有力,即決定是否存在豁免的關鍵因素是國家決定將有關財產用于的用途或預期用途,而不是該財產所源自的交易或活動。

第三,A公司的主張和SIA 1978第10條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第10條第4款a項和b項分別規(guī)定了兩種不享有國家豁免的情況,a項涉及針對國有貨物的對物訴訟,b項涉及為執(zhí)行與此類貨物有關的索賠而提起的對人訴訟。兩項規(guī)定中,豁免例外的情況各不相同。如果訴訟一方當事人希望根據b項確定一國不享有對人訴訟的豁免,只要證明運輸貨物的船舶用于或意圖用于商業(yè)目的就行。如果訴訟一方當事人希望根據a項確定一國不享有對物訴訟的豁免,就需要證明船舶和貨物都用于或意圖用于商業(yè)目的。如果A公司的主張成立,這意味著由商船運輸的貨物都是用于商業(yè)目的,那么所有此類貨物都符合a項的附加判斷標準,使得a項和b項的判斷標準變得相同,這顯然不是立法意圖。結果就是,第10條第4款a項將永遠不可能用于根據商業(yè)合同運輸的國有貨物,而議會就對物訴訟和對人訴訟分別作出規(guī)定的意圖就將落空。

就對物訴訟的國家豁免之例外設定更嚴格的標準有充分理由。這是因為法院就對物訴訟更容易確立管轄權,而管轄權的確立會使財產所有權人陷入困境,要在出庭抗辯或不出庭并失去被訴財產的所有權之間作出選擇。而且對物訴訟會使得索賠方擁有扣押財產的權利。簡言之,對物訴訟比對人訴訟更能侵犯國家對其財產享有的權利。

第四,A公司的主張與《布魯塞爾公約》不一致。該公約第3條第3款規(guī)定:為政府使用目的和非商業(yè)目的而在商船上運輸的國有貨物,不應當由于任何法律程序而被扣押或扣留,也不應成為任何對物訴訟的對象。該款的意圖非常清楚:國家通過商船運輸并意圖用于政府目的和非商業(yè)目的的貨物應免受任何國家的司法干預。SIA 1978第10條的目的是在英國落實《布魯塞爾公約》,因此,該條的解釋應與《布魯塞爾公約》一致。

2. 銀條預期用途和SIA 1978第10條第4款(a)項適用的相關性

上訴法院多數意見認為兩者并不相關,但最高法院不同意。最高法院認為,盡管SIA將主權活動與非主權活動的區(qū)別作為劃分司法管轄豁免的依據,使得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國家活動的性質而非目的,但這并不是絕對適用的規(guī)則。最高法院的先例已經指出,在涉及外國國家財產豁免的問題上,國際法承認的豁免一般比違反義務的訴訟中的豁免更寬泛。尤其在確定國家財產在對物訴訟中的豁免時,國家對財產的使用和預期使用都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一國法院對外國為主權目的而使用或意圖使用的財產行使管轄權,很可能構成對外國主權的干涉,這是國際法不允許的。在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一個先例中,法院也明確,涉案船舶是商業(yè)船舶還是政府公務船舶,要考慮該船成為國家財產以來的歷史紀錄,以及該國今后可能將其用于何種用途。

在當前案件中,A公司的索賠并非基于任何商業(yè)活動或政府違反義務或合同約定的情況,而是基于政府是被打撈貨物的所有權人這一事實。在這種情況下,考慮貨物的用途和預期用途,這是習慣國際法允許的,也是必要的。這種做法也符合《布魯塞爾公約》的規(guī)定。

3. 結論

最高法院判決,南非政府的上訴應獲支持。該案訴因產生時,銀條既未用于商業(yè)目的,也未意圖用于商業(yè)目的。因此,就A公司對船上運輸的銀條提起的對物訴訟,南非政府享有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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